社科普及

抗毒战疫,包头社科人与你同行:嘉祺热点专栏 疫情防控也要“保护公民个人信息”

发布:编辑研究部 发布日期:2020-02-28 阅读:4397

 

 

案例简述

  案例一:内蒙古鄂尔多斯警方信息,2020年2月1日东胜区某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将涉疫情排查人员名单发送至内部工作微信群,被群内非工作人员(该人员曾在社区开展社区医疗服务工作)擅自对外转发至3个社会微信群,导致公民个人信息泄露。东胜区公安分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决定对该群内非工作人员处以10日行政拘留。

  案例二:2020年1月23日开始,浙江舟山的微信群传阅一份关于湖北籍人员的资料。当地公安部门发现后,立刻进行调查。经过调查发现,某社区一工作人员将湖北籍人员的内部资料转发给其家人张某,张某又将其转发至单位微信群,继而引发更多人员的转发,致使该资料大范围的传播,造成严重后果。目前,张某因侵犯隐私,已经被行政拘留7日,其他人已移交纪检部门进行处理。

  案例三:贺兰县应急管理局办公室工作人员陆某在工作期间将街道上报的排查疫情情况函件中黄某一家三口的信息拍照发至家庭微信群,导致黄某一家三口的信息在朋友圈、微信群中多次转发,造成不良影响。后经县纪委审查专题会议研究决定,对陆某在全县范围内通报批评,由县应急管理局责令陆某作出书面检查,对工作岗位进行调整。

法律规定

  《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六)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

  《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

  第二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有关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条

  向特定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以及通过信息网络或者其他途径发布公民个人信息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                      

 未经被收集者同意,将合法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向他人提供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

温馨提示

  为了进一步强化信息安全,确保疫情防控工作有序开展,严防泄露疫情防控内部信息和公民个人隐私尤为重要。

  对于参与疫情防控的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守保密纪律,严禁对外泄露疫情防控内部工作信息和公民个人隐私。

  对于个卡点、药房、居民小区等场所对人员出入情况进行登记时,所采集的信息最好由专业人士收集上报,不能私自擅自复制传播。   

  对于广大市民而言,最好不通过微信、微博、网站等社交媒体及抖音、快手等视频平台制作、传播包含疫情防控内部信息和个人隐私的材料,对网传信息科学甄别,转载网络信息要选择官方权威信息渠道,自觉做到来源不明的消息不轻信,未经证实的消息不转发,不信谣,不传谣,共同维护信息安全及良好的秩序。(文章来源:内蒙古嘉祺律师事务所)